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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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蔡慈桉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拾陸萬壹
仟貳佰貳拾玖元、肆萬零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課秘書一
職,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本薪25,000元
、績效獎金1,200元、職等津貼2,000元、伙食津貼為1,80
0元)。惟被告並未按約給付自106年10月起之薪資,並於
107年1月2日通知原告將於107年1月31日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並開立離職日為107年1月31日之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雖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1月2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於107年1月31
日終止。
㈡被告既未按約給付薪資,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之薪
資計102,562元(106年10月扣除病假扣薪500元為29,500
元;106年11月扣除事假扣薪11,688元為18,132元;106年
12月扣除病假扣薪500元、事假扣薪4,750元為24,750元。
29,500+18,312+24,750+30,000=102,562)。另原告工作年
資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計3年10月28
日,依勞基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金額合計58,667元【計算式:30,000×
1/2×(3+10/12)+30,000×1/2÷12×28/30=58,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原本按月為原告提繳5,796元之退休金至原告所設之退
休金專戶,但被告卻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月止長達7
個月期間未再提繳,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此期間之勞工退休金40,572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5,796×7=40,572)。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
文。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
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勤紀錄
及薪給清單、離職證明書(填表日期:107年1月8日;離
職日:107年1月3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會議日期:107年1月23日)、資遣費試算表、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3頁)為佐,足認被告確為原告之雇主,尚積欠原告10
6年10月至107年1月之薪資,且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其請求被告給
付106年10月至107年1月所積欠之薪資、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以及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遣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22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40,5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