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張玉琳 律師 王文君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丁○○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隊員,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支援新竹縣竹北分局防飆專案之路檢勤務,派駐在西濱公路新竹縣竹北段鳳鼻隧道北上出口擔任車巡組勤務,均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新竹市某一KTV喝酒唱歌,迄至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其已因飲用啤酒數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甲○○(坐於右座)、戊○○(坐後座),沿西濱公路新竹縣竹北段北上方向行駛,嗣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乙○○酒後駕車進入鳳鼻隧道北上車道之外側車道,適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在該隧道出口處執行防飆路檢勤務,乙○○為迴避路檢查獲其酒醉駕車犯行,竟在北上外側車道迴轉至內側車道逆向行駛,改成由南向北之方向急速逃逸。而到場支援新竹縣竹北分局防飆專案之丙○○、丁○○二人見狀,迅即駕駛巡邏車在後追趕乙○○之駕車,並一路閃警示燈且鳴警報器,乙○○均置之不理,以時速約八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出隧道後即左轉走台十五線往鳳岡方向,在新竹縣竹北中正西路左轉中華路北上,遇到第一個路口又迴轉時,直至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加油站附近即中華路祈信遊覽公司前,因所駕之車子左後胎爆胎始停下,而沿路追逐而至之丙○○、丁○○二人不明車內之狀況,乃由丙○○持槍戒備接近乙○○之駕車,丙○○與丁○○則分別站在前車門之二側,打開車門後,發現車內酒氣甚濃,隨即拉乙○○、甲○○下車,予以搜身後,並命乙○○跪趴在車道上,命甲○○全身臥趴在人行道上,雙手抱頭,嗣因丙○○見馬路車多而將乙○○帶至人行道上,命乙○○呈相同臥趴姿勢,等候其他支援警員接應,此時丙○○及丁○○一時氣憤,藉乙○○、甲○○二人臥趴在地面之機會,丙○○、丁○○二人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以腳踢乙○○之左耳部位,丙○○另行起意,繼續以腳踢抬頭觀看之甲○○臉部,致乙○○受有右手近手腕處擦傷約一公分X二公分、左耳擦傷約一公分X一公分、右拇指挫傷等傷害;甲○○受有上唇右側擦傷及血腫、上右門牙段斷落等傷害。乙○○被帶至新竹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公共危險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傷害案由乙○○、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遇警路檢盤查而駕車逃逸,其為警查獲後,經呼氣測試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等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對於乙○○、甲○○所受之傷勢並未否認,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均辯稱:伊等駕車追到乙○○及甲○○二人後,發現乙○○及甲○○酒意甚濃,在車內不願出來,經拉扯出來後,又有不斷掙扎之情形,伊等乃執行公權力予以制服,乙○○及甲○○可能在伊執行公權力過程中受傷,伊等並無傷害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自白內容,核與證人甲○○、戊○○於警訓、偵審中證述被告乙○○酒醉駕車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等
件附卷可稽。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乙○○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認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乙○○酒醉駕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丙○○、丁○○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甲○○之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述不移,且互核相符,並核與在車上觀看之證人戊○○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受傷照片一幀、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新仁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新仁醫字第四七六號函及所附病歷表附卷可證。又觀諸上開診斷証明書所載,告訴人乙○○之傷勢為右手及左耳廓擦挫傷,告訴人甲○○之傷勢為右上唇瘀挫傷併門齒脫落,核與上開證人戊○○所述:到派出所後看到甲○○牙齒處流血、乙○○
耳朵部份流血等情相吻合,是以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確係為警查獲過程所造成,堪予認定。佐以被告丙○○、丁○○並未在告訴人身上、駕車上查獲其他犯行,亦查無其他暴力犯罪之槍械、武器等,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自承在卷,互核屬實,是被告二人將告訴人乙○○、甲○○制服在地上之際,即已無再施強制力之必要,被告二人竟以腳踢向告訴人臉部成傷,被告二人確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渠等辯稱:執行公權力致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違反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丙○○、丁○○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丙○○、丁○○所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二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如前述,其等在執行職務中假藉逮捕現行犯乙○○之機會為傷害犯行,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丁○○二人,就傷害乙○○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傷害乙○○、甲○○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傷害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酒醉駕車,已屬不該,竟不服取締而高速、逆向駕車逃逸,連續闖越紅燈號誌,迄至爆胎始停下,另被告丙○○與丁○○二人,為防制犯罪之第一線警務人員,就執行路檢之警員遭不法歹徒持械槍擊事件,時有所聞,其等當時追逐被告之危險性難謂不大,惟既身為警務人員,自應恪守法令,避免執法過當,二人於制服告訴人等後,為宣洩其憤意,而傷害告訴人等,亦屬不該,暨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丁○○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乙○○不服警察取締,酒醉、高速、逆向駕車逃逸,連續闖越數個紅燈號誌,罔顧該路段行車安全,本院認其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藉此導正行為方向,附此敘明。
三、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警訊中,表示撤回傷害告訴之意,因認告訴人乙○○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明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辯護人不察,以此為辯,洵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