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LE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LERTSAENGDAO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LERTSAENGDAO明知Phentermine、Fenflurmine之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輸入在案,而含有Diazepam、Bisacodyl之成分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甲○○○○LERTSAENGDAO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趁其返回泰國再度入境中正國際機場之便,以行李夾帶入境方式,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從泰國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含有Phentermine,及如附表編號七、十一所示含有Diazepam,及如附表編號四、十含有Bisacody成分之減肥藥品(名稱、數量及所含之成分均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以塑膠袋包裝分成五份,再分別以長褲包包裹後藏置於行李中,嗣其攜帶前開禁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六三四號班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欲由中正國際機場通關入境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十一之藥品(編號三、五、八、九藥品並非禁藥)。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LERTSAENGDAO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核准,擅自由泰國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減肥藥品為海關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該批藥品係要自己用,伊不知所攜之藥品係屬禁藥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由泰國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減肥藥品為海關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臺北關稅局偵訊談話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藥品確係含有Phentermine之成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且該減肥藥品係未經核准輸入上市之藥品,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而如附表編號七、十一所示藥品含有Diazepam成分,及如附表編號四、十含有Bisacody成分,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藥檢壹字第八九0八0二五號檢驗成績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三三三八七號函附卷足憑,並有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十、十一所示之藥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此在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見輸入藥品定有嚴格之程序規定,以確保國人之健康。經核被告為臺北關稅局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藥品數量、種類眾多,顯非一人服用之劑量。又被告所稱:每次需服用十幾顆、扣案十一種藥品每種均需同時服用、一天需服用三次云云,亦顯然不符用藥常情,足證上開藥物非屬被告自用之隨身藥品。又國內媒體早對減肥藥之含有安非他命及禁藥成分多所報導,被告焉有不知之理?復徵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禁藥藏置於行李中,並以五條長褲包裹藏置,未加口頭或書面申報,即行通關顯係企圖闖關逃避檢查,至為灼然,是其猶謂不知係屬禁藥,至難憑採。是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除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於禁藥外,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此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已有明文之規定。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即以行李挾帶之方式逕為攜帶輸入境內,數量眾多且種類不同,顯已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所稱旅客自用藥品,應認係「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非少、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十、十一所示含Phentermine、Diazepam、Bisacodyl成份之藥品,係查獲之禁藥,然業經台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甲字第二五八四號處分書附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項目/檢體│數量│結果判定│備註│├───┼────────┼────┼────────────┼────┤│一、│紅灰膠囊│二一九O│檢出phentermine成分│安非他命││││克││類藥品│├───┼────────┼────┼────────────┼────┤│二、│藍透明膠囊│一三一○│檢出phentermine成分│安非他命││││克││類藥品│├───┼────────┼────┼────────────┼────┤│三、│粉橘色錠(方)│二○三O│無│││││克│││├───┼────────┼────┼────────────┼────┤│四、│橘色錠(圓)│一三五○│檢出BISACODYL成分│││││克│││├───┼────────┼────┼────────────┼────┤│五、│桃紅錠│一○二O│無│││││克│││├───┼────────┼────┼────────────┼────┤│六、│淡紫色錠│一○九○│檢出FENFLURMINE成分│安非他命││││克││類藥品│├───┼────────┼────┼────────────┼────┤│七、│橘色錠糖衣│九一○克│檢出DIAZEPAM成分││├───┼────────┼────┼────────────┼────┤│八、│粉綠色錠│三五O克│││││││││├───┼────────┼────┼────────────┼────┤│九、│棗紅色錠│二OO克│無││││││││├───┼────────┼────┼────────────┼────┤│十、│土黃色錠│六O克│檢出BISACODYL成分││││││││├───┼────────┼────┼────────────┼────┤│十一、│深紫色錠│四十五克│檢出DIAZEPAM成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