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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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家庭暴力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菜刀壹把,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晚上雙方即有口角,於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乙○○自外返回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二鄰坑子口二二三之二號住家,欲抱起小孩,甲○○見狀藉故心生不滿,遂至厨房持菜刀跟在乙○○後面,向乙○○恐嚇稱:「你若未死,我就不會死」等語,造成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乙○○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菜刀恐嚇被害人乙○○之事實,業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品行尚稱良好、與被害人平日即常起口角糾紛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係對於其配偶即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罪,爰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菜刀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二鄰坑子口二二三之二號住處,被告因細故遂以電視遙控器(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及拳頭毆打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併後頭枕部血腫之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日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十七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卷宗第十四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之傷害罪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