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十三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沿新竹市○○路由東南街往西大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屬日間,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擦撞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方,致甲○○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肘、雙膝、左小腿、左大腿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唯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法,隨即駕車逃逸,經甲○○記下其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有於右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與被害人甲○○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其左側超車,突然往右靠,碰到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其當時有下車察看,並詢問被害人有無怎樣,被害人爬起來稱沒有樣,其即稱如果沒事,大家就可以走了,其即離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南門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甲○○自其左側超車,不慎撞上其駕駛之車輛云云,唯其於警訊中卻稱被害人係自其右側超車等語(偵查中未到案),前後所供不相一致。而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迄本院調查時所陳均屬一致,參以被告自承被害人機車係倒在其前方,應認被害人所陳車禍經過,與事實相符,被告所供應不足採。次查,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後,即告知被告其受有傷害,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而被告當時雖曾下車察看,唯既未送被害人就醫,亦未留下任何絡方式,即在同車友人催促下,駕車離去,足認其有畏罪逃逸之意,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危險性之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致人受傷,竟於下車察看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離去,且肇事後尚無悔意,事後遲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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