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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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13號
原告 潘筱薇
被告 簡文冠
訴訟代理人 陳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703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9,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510元(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3萬5,914元(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7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正一路324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行駛在前,被告貿然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往前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臉挫傷併頭暈,疑腦震盪症狀、左肩、左肘、左腕、雙側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有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共8,019元、後續除疤貼片費用1萬2,828元、薪資收入損失1萬4,464元、財物損失9,98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75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痛苦,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18萬3,87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9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原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1,077元及醫療藥品538元,合計1萬1,615元(交簡附民卷第29頁),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博田國際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暨柏松藥局發票等件為據(交簡附民卷第31至59頁),嗣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捨棄請求110年5月17日、6月14日、9月2日及10月21日於博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共3,59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相關支出共8,019元(計算式:11,615元-3,596元=8,019元)。被告雖抗辯屬於皮膚科相關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包括擦挫傷之傷勢,且原告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記載「左肩、左肘、左膝蓋擦挫傷併色素殘留性疤痕」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中屬於皮膚所受傷害部分,仍有就醫診治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2.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皮膚有擦挫傷並色素殘留性疤痕,每個月購買除疤貼片之金額為2,138元,6個月之醫療費用為1萬2,828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及9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除疤貼片之醫療費用1萬2,828元,為有理由。
3.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9,90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330元,因系爭傷害而請假10.7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收入損失1萬4,231元(計算式:1,330元×10.7=14,231元)。
4.財物損失及機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衣服、褲子、鞋子、外套、安全帽及手機殼破損之財物損失9,980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上開衣物及物件毀損,但爭執原告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證明其損失之金額(本院卷第149頁),惟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損害額之明確證據,但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衣物及物件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據,應認上開衣物及物件並非新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上開衣物及物件損失金額為2,000元。
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6,750元,零件費用為5,500元,工資費用為1,250元,有原告提出之順友車業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11頁),而系爭機車係104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4月7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3+1)≒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00-1,375)×1/3×(3+0/12)≒4,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4,125=1,3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625元【計算式:1,375元+1,250元=2,625元】。
⑶綜上,原告就其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4,625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現有遺留色素殘留性疤痕,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原告據此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尚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國立中山大學擔任技術組員;被告為二技畢業,擔任系統工程師一職,名下有相當數量之股票及不動產,是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原情形及兩造之財產資力(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9,703元(計算式:8,019元+12,828元+14,231元+4,625元+150,000元=18萬9,703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4月21日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交簡附民卷第8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8萬9,703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追加請求財損、系爭機車維修部分共計1萬6,730元,非附帶民事起訴之範圍業經原告追加請求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就此部分依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就兩造勝敗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