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549號
原告 譚惇恒
訴訟代理人 林卲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確認當事人、訴之聲明、是否為承受訴訟之聲請(應具狀並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惟查原告所列被告中 郭福吉 已死亡,而原告雖已補正其繼承人 郭潘金蘭 、 郭俊良 、 郭俊輝 、 郭婉婷 ,但依卷內資料顯示郭潘金蘭、郭俊良、郭俊輝均已拋棄繼承,而 郭福興 已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死亡,自應由原告補正確認上開不動產共有狀況,並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聲明(詳如附表所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項次
應補正事項
一
按被告郭福吉之遺產實際繼承狀況更正當事人、訴之聲明;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聲明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二
被告郭福興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訴之聲明並應增列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聲明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