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0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所謂由伊簽發之本票5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本票非伊所簽發,伊已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聲請准於該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1年度橋簡字第0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634,000萬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量系爭訴訟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0萬元為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