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85號
原告 劉憲林
被告 劉安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往大雪山方向行駛,行經東坑路靠近福隆街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側前方,被告騎乘至系爭機車後方而欲超越系爭機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系爭機車,逕由系爭機車左側往前行駛,且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左臀部、左膝蓋鈍挫傷之傷害。案經鈞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車資6,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300元,原告及原告父親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16,3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引用鈞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不爭執。惟醫療費用部分,僅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10年3月3日)之醫療支出不爭執,且原告該日應係支出450元之醫療費,至於原告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均予爭執。車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證明,被告有爭執。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亦不合理,且原告父親住院與系爭事故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超越系爭機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系爭機車,逕由系爭機車左側往前行駛,且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東勢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167至169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超越系爭機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系爭機車,逕由系爭機車左側往前行駛,且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卷證查閱警方之蒐證資料認定無誤,此部分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卷證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0,300元,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2.醫療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110年3月3日系爭事故當日之急診收據觀之,雖收據編號不同,然自付費用項目、健保申報項目、繳款金額、領藥燈號皆相同,堪認原告僅支出一筆急診醫療費用450元,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認。
⑵原告主張其尚有支出其餘之醫療費用,且提出110年9月24日、111年3月5日東勢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至91頁),惟經本院函詢東勢農民醫院有關原告此揭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所示病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間是否具有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05頁),經該院函覆略稱: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於該院家醫科就醫,主訴咳嗽有痰,經X光檢查及開立診斷書後返家,與110年3月3日急診就醫之病症無關連;於111年3月5日於該院骨科就醫,主訴左肩壓痛,經門診給藥及開立診斷書後返家,與110年3月3日急診就醫之病症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難認原告之110年9月24日、111年3月5日東勢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
⑶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5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時搭公車、有時騎車、有時搭一小段計程車去就診,共支出車資6,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確有前往東勢農民醫院就醫,已如前述,而原告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由救護車載去醫院,救護車並未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162頁),則原告自車禍發生地點至東勢農民醫院部分,自無從請求車資費用,至為灼然。又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述傷害,認其請求自東勢農民醫院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應屬有理,而自東勢農民醫院至原告住家之計程車單程預估費用為220元,有計程車資預估網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資費用應以22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臀部、左膝蓋鈍挫傷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3月3日急診就診,經急診診療後,續門診追蹤等情,有東勢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父親因擔憂原告而有精神痛苦乙情,雖據原告提出其父親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僅可證明原告父親有因診斷證明書上所示疾病就醫治療,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手肘、左臀部、左膝蓋鈍挫傷,傷勢並非嚴重,是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父親係因擔憂原告而就醫治療並受有精神痛苦,從而,本院認為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5.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70元(計算式:10,300+450+220+3,000=13,9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7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