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59號
原告 楊凱翔
被告 林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西往東行駛在內側左轉彎車道,駛至崇德路與崇學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原告右側之外側直行車道,當時兩車平行行駛,詎原告準備左轉進入崇學路之際,被告竟突然切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原告見狀煞閃不及,系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遭被告車輛撞擊,致系爭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臺南市區路況不熟,因未注意崇德路設有左轉彎車道而行駛於中線車道,惟在兩車碰撞前,被告車輛已變換至系爭小客車前方之左轉彎車道,是原告突然自左後方撞擊被告車輛,造成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告未依被告建議至嘉義車行估價,其提出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不合理,且應予扣除折舊,被告車輛亦有毀損,被告已支出修理費用21,52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月17日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西往東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原告則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內側左轉彎車道,兩車駛至交岔路口,均欲左轉彎進入崇學路時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103頁)附卷可憑;復觀諸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本院卷第65頁),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有二線車道,其一為內則左轉車道,另一為外側直行車道,於接近崇學路交岔路口前,兩車道間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跨越,而兩車發生擦撞後,被告車輛未保持現場,系爭小客車於地面上產生約22.4公尺之剎車痕跡,起點位於交岔路口內,沿原告行駛之內側左轉車道向左前延伸往崇學路方向,最終以車頭東北、車尾西南斜停於交岔路口內之北側斑馬線前;並佐以兩造各自陳明車輛撞擊處,被告車輛為左後車門及系爭小客車為右前葉子板(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就警方所拍攝之兩造車輛車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87-103頁),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引擎蓋靠近右前大燈附近處凹陷、右大燈鬆脫歪斜及右後葉子板處有白色擦痕,被告車輛之左後車門內凹陷、左前後車門處有數道紅色刮痕、左前輪弧鈑金與左前車門下緣附近亦有擦刮痕。綜合上開跡證,足認兩車發生碰撞前,雙方同向行駛在不同車道,被告行駛在外側直行車道,原告則行駛在內側左轉彎車道,原告自左轉彎車道左轉崇學路之際,被告亦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崇學路,被告為超車系爭小客車,逕由外側直行車道變換至內側轉彎車道,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發生撞擊之事實,應甚明確。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標線」,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同規則第188條並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指示轉彎係以弧形箭頭表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肇事地點在崇德路與崇學路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內側左轉彎車道,該處劃有白色左彎之弧形箭頭及雙白實線,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81頁),該左彎弧形箭頭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標線圖例相符,故內側車道依現場標線所示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左轉車輛應於近路口30公尺前切入該內側車道後,依指向標線行駛於該車道,依被告自承其原係行駛於崇德路外側車道欲左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先於路口30公尺前變換車道入內側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符交通法規。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見本院卷第70頁),對上開規定自當知詳,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楚,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地點欲左轉崇學路,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變換進入內側左轉彎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肇事交岔路口處,自外側直行車道搶先駛至左轉彎車道,而系爭小客車於左轉彎時,未能預期被告車輛上開違反規定之行車路徑,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誤。
⒊雖被告於事故當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當時我駕駛被告車輛沿崇德路外側快車道西向東直行至路口停等,禮讓沿崇德路東向西直行的自小客車通行後再左轉,我已經在內側快車道正前方停等,等沒車之後,我剛起駛,系爭小客車就從我左後方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已經從外線車道開到系爭小客車前方準備要左轉,是原告開車來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告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肇事交岔路口處,突自外側直行車道搶先變換車道,欲駛至原告行駛之左轉彎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前開所辯各情,與卷內客觀跡證明顯不符,不能採信。
⒋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4222-WE小客車疑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察機關依事故發生當時現場遺留之車輛狀態及駕駛人談話紀錄表所為之初步判斷,提供肇事雙方作為參考,詳細肇事原因、經過,倘有爭議,自須待後續專業鑑定或法院審判加以釐清認定,此由初步分析研判表下方附註欄載明:「一、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即明。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兩車各自在內外車道同向前進,原告係按規定行駛於左轉彎車道,準備進入交岔路口左轉,而被告行駛之外側直行車道係禁止跨越至內側左轉彎車道,原告當無從注意行駛在外側直行車道之被告竟違反標線指示,突然駛入其行向之左轉彎車道,是客觀上無法期待原告對於被告突然未依標線之指示之駕駛行為,事先得以注意並作出適當反應或防範、閃避之可能,自不應課予原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故認原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洵為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遵守地面標線指示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即為可採。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84,900元,其中鈑金25,100元、烤漆12,500元、零件費48,300元,業據其提出和展汽車修復場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被告對於該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惟爭執修復費用過高等情,經本院將該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警方所拍攝車損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遭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須支出84,900元,應堪採信。而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小客車於93年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7日,已使用18年,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年),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客車如予維修,零件費48,30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8,050元【計算式:48,300元(5+1)=8,050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25,100元、烤漆12,50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5,650元(計算式:8,050元+25,100元+12,500元=45,65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45,65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以被告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1,520元為抵銷云云,惟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被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並非因原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5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