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4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告 譚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1,54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另於92年1月20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為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付款,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而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4萬6,41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伊合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現金卡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及合併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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