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69號

原告 林榮一

被告 鄭采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 豐交簡 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中正路129巷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正路129巷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9,40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500元(扣除系爭機車折舊後請求950元),並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290,35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且引用鈞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3號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自費部分12,430元及扣除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50元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荃興機車電機行估價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見本院111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宗第7至59頁,下稱豐交簡附民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直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鄭采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406元,雖據其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同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大同中醫醫院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17至59頁),被告對其中醫療費自費部分12,430元亦不爭執,惟觀原告提出之前開大同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8月7日及110年8月9日至110年12月8日至大同中醫醫院門診之自費金額(含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診察醫療費)分別為8,400元及2,700元,其餘20,341元及6,835元係由健保給付,原告並未實際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僅於豐原醫院醫療費用1,130元及大同中醫醫院自費額11,300元(含證明書費)共12,43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2.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為950元,業據其提出荃興機車電機行估價單為證(見豐交簡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2月21日於急診接受治療,110年3月2日門診追蹤右腳踝仍然腫脹;並於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8日持續門診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及大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23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380元(計算式:12,430+950+8,000=21,380)。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4,966元(計算式:21,380×0.7=14,96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於111年2月2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豐交簡附民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66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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