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633號

原告 林益宗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5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而該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600元,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0,6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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