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633號
原告 林益宗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5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而該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600元,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0,6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