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89號
原告 鄭佳豐
被告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楊琮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4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逆向往豐洲路方向行駛,至豐原大道右轉豐工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豐原大道7段直行往豐洲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腦震盪及門牙斷裂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2,173元、就醫車資2,850元、購買新眼鏡費用6,500元、假牙1顆2萬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40萬1,52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未逆向行駛,惟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就醫車資及假牙1顆等費用,另原告購買新眼鏡6,500元部分須扣除折舊,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逆向行駛,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鉅豐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07至10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5至117頁)。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然否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逆向行駛,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沿仁洲街右轉豐原大道後,發現轉錯路,就逆向回來要往豐工路方向行駛道路口時,有停等一下再過,不知道為什麼會撞到等語,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行駛車道之車行方向須沿豐原大道7段由西往東行駛,被告卻於該車道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5至131頁),足證被告確實逆向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且貿然右轉,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時為綠燈直行,並未發現任何肇事因素,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被告上揭辯解,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就醫車資及假牙1顆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7萬2,173元、就醫車資2,850元及門牙斷裂須支出假牙1顆費用2萬元,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鉅豐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戴之眼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購買新眼鏡支出6,500元等情,業具其提出仁愛眼鏡行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須扣除折舊云云。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既係其於系爭事故後另行購買之眼鏡費用,而非因系爭事故實際受損之物品,自無從以該數額為損害之認定。本院爰參酌原告自承其受損之眼鏡配戴約3、4年,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腦震盪及門牙斷裂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2月23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釘內固定手術並植入(及需石膏固定使用),於110年2月27日出院共計5天,宜需門診續追蹤治療,宜需休息3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或活動1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或搬運重物);自110年3月4日至110年4月8日門診複診共4次;術後1年需移除鋼板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7,023元(計算式:72,173+2,850+20,000+2,000+100,000=197,023)。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萬7,682元,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上開規定扣除6萬7,682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9,341元(計算式:197,023-67,682=129,341)。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341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