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547號
原告 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林正雄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一併具狀聲明由被告林正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補正訴之聲明、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如共有人其中有已死亡者,則該共有人共有物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即必須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林正雄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22日死亡,自應由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始為當事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