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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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95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陳敏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約定以ALLPASS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信用貸款,如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20,28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年8月25日併入原告公司,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受讓上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