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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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洪文 在
被 告 台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台証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文在受僱被告台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2時左右,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道時,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炎麗 所有而由訴外人 沈英筑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
(二)被告洪文在駕駛甲車執行職務,因倒車之過失行為,致乙
車受損,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乙車受損,已給付車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
863元(工資10,818元+零件45元),因乙車為000年10
月出廠,直至101年2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為止,實際使用
4個月,其中零件折舊計算後為39元,故經折舊計算後修
車費用為10,857元(工資10,818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9元
)。
(四)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857元(此為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洪文在部分:
⒈被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臨時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
肇事之平交道路口時,因評估平交道柵欄垂下時會打中車頭
而倒車,未料於倒車時,竟碰撞擊乙車。
⒉被告僅係被告公司受僱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公司曾向
被告表示會處理,況乙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
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台証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倒車前未顯
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
、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
危險地帶,不得倒車。」、「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下
列規定:...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第1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肇事責任歸屬外),業據原告提出
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保單資料查
詢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車損列印照片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均載明:「第一當事人(即被
告洪文在)駕駛2485-ZG自小貨車(即甲車)於花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平交道前,剛好平交道號誌聲響起
,因第一當事人擔心柵欄垂下可能會打中其車頭,故將車
輛倒退,於倒車時不慎撞到後方第二當事人之自小客車
0000-00(即乙車)(為靜止狀態)。」等內容;更於肇
因分析研判欄載明:「第一當事人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
。」等內容,足認被告洪文在於不得倒車之鐵路平交道前
,任意倒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即為肇事原因。
(三)原告所承保乙車既因被告洪文在駕車肇事而受損,加上被
告洪文在正於執行職務,被告公司為其僱用人,俱未能舉
證免責,則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修理費用10,857元(工資10,818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9元
),依上規定,即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