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8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明 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16元,其金
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兩造雖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有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
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
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
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
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
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