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犯毒品罪,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