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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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5日18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5巷口時,因未依
規定迴轉,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怡伶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
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陳怡伶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068
元(含工資12,708元、零件2,3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適有上開原告承保車輛,亦沿南投市○○路○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向內車道,行經上揭路口時,被告因
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等情,已據原告提有
豐田汽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下稱豐田汽車
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草圖)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利己答辯
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
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
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
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
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9
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至本件
損害事故發生之100年8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限已1年5
月。依原告所提出豐田汽車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所載修理
項目,並參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原告承保
車輛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右側車身受損,及參酌現場照片,
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本件原告所提修理之零件費用2,
36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可稽,依上開
說明,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為1,100元【第1年折舊2,36
0×369/1000=871,第2年折舊(2,360-871)×369/
1000×5/12=22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1,260元(2,360-1,100=
1,260),至於其餘耗材費、板金及噴漆費用12,708元,則
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13,968元
(1,260+12,708=13,968)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依兩
造勝敗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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