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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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告 游正智
送達代收人 陳碧惠
被告 游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被告劉雨涵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游儒倡 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三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劉雨涵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雨涵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現居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 懷哲 康復之家,無法理解和表達有意義之語言,而無行為能力,又無適任之親近家屬能擔任被告劉雨涵之特別代理人,爰為被告劉雨涵聲請選任游儒倡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劉雨涵現居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康復之家,因精神障礙而無訴訟能力等情,業據本院於調解程序中訊問被告劉雨涵、社工 沈芸後 有所認定,可見被告劉雨涵訴訟能力有所欠缺,現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被告劉雨涵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為被告劉雨涵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游儒倡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實務工作經驗,就民國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且經本院徵詢游儒倡律師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應可保障被告劉雨涵之權益,由游儒倡律師為被告劉雨涵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劉雨涵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本件選定被告劉雨涵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