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登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登輝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登輝於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廈門街144巷口(下稱本案路口),因遭後方 王宇騰 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於114年1月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高粱酒,並於翌(3)日上午6時許,自其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本案路口時,遭後方王宇騰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月2日雖有飲酒,但翌(3)日騎車時是正常行駛,我只是因為沒有看到號誌才違規,不是因為喝酒的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飲用高粱酒,於翌(3)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本案路口時突開啟左轉方向燈,並貿然左轉,適有王宇騰騎乘機車行駛在本案機車左後方,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到王宇騰就醫之和平醫院處理時,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王宇騰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1頁、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7至60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稱: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則被告於騎車肇事時間至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相距時間1小時又9分鐘,回溯其駕車上路時,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422毫克(計算式為:0.17mg/l+0.0628mg/60*69分=0.2422mg/l),是被告於騎車時,其酒精呼氣濃度固尚未達0.25毫克之標準,然被告肇事時為日間光線充足、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王宇騰煞避不及,追撞被告車輛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顯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致肇事,其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惟查:

 ⒈每個人之體質不同,對酒精之反應不一,則飲酒後代謝之快慢即有不同,且飲酒人之一般生理條件(如族群、年齡、性別、體重)、個別生理條件(身體疲勞程度、肝臟代謝能力、身體健康狀況)、飲酒時情形(飲酒酒精多寡、飲酒時間長短、是否空腹或腹中食物多寡)等因素均可能會影響個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甚至不同研究者所採取不同之研究方法,均有使酒精代謝率存在著可能變異之數值變化,是科學測試僅能推估受測者平均速率,而無法精準計算特定人某駕駛車輛時刻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又檢察官雖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而推算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422毫克,然檢察官並未提供所引文獻之完整內容、來源,致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是否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以及是否符合被告本案情形而得以適用於本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422毫克云云,顯有可議。

 ⒉員警於案發後對被告所為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觀察結果」欄位,就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查獲後之狀態部分,均無勾選任何異常情事之選項,而「測試結果」欄位,就命駕駛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部分,被告測試結果為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另就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外一個圓部分,被告測試結果為「穩定正常」,此有上開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依此,被告客觀上是否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顯屬可疑。

 ⒊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實為常見之一般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任何人縱處於未飲酒之狀態下,仍有可能有此違規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有前揭違規行為,即遽認此係因飲酒所致,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此違規行為與其飲酒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本案客觀上是否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確非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在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時,率爾騎車上路,固有不當,然卷內尚無事證可證被告有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事實,自難對被告以公共危險罪相繩。至被告固於本案量刑辯護時稱:我承認犯罪,請判我緩刑等語,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本案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仍由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被告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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