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子杰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子杰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8-69、80-8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從無逃避之意,坦然面對錯誤,足認有自省之能力。又本件尚未實際售出第三級毒品,所生危害甚微,現有正當工作,生活得以自足,並無再犯之可能。況且,被告年紀尚輕,如在此年紀入監服刑,導致其生涯發展中斷,恐對於其人生有更不利之影響,懇請以法治教育、義務勞務或付保護管束之方式替代入監服刑,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販賣之毒品是向「阿康」購買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詳細交易地點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供員警偵辦,故警方未能發現本案之上游、其他共犯而進行偵查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166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第115-11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利、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⒈被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警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現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員,已有正當工作,有被告工作證明1份(本院卷第17-19頁)可考,且年紀尚輕,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讓被告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