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相對人自民國○年○月○日起,因 巴金森氏症 合併失智症,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免相對人日後遭人詐騙,或財產處分為錯誤判斷而衍生法律糾紛,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79條第2項準用之。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男(即乙○○,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男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帕金森 失智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謝男之『帕金森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於114年4月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依上揭事證,可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足認本件相對人乙○○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另經本院先、後於114年4月21日、114年5月5日函請兩造,請其就相對人是否應為監護宣告等情表示意見,而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稱:同意將原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變更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爰依聲請裁定對相對人乙○○為監護之宣告。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受監護宣告人乙○○與聲請人甲○○係夫妻關係,聲請人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佐。本院審酌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乙○○之監護人。另審酌丙○○為乙○○之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