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允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允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持有微型大砲1枝(即非制式火炮,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穿雲箭1枝(即非制式鋼筆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113年9月5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槍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火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鋼筆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者,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犯罪標的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蝦皮網站訂單與訊息紀錄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21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4072號鑑定書、扣案之微型大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穿雲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其所有之微型大砲1枝及穿雲箭1枝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扣案物都是我在蝦皮上面買到的玩具,我只知道那是玩具,18歲以上就可以購買等語。經查:

(一)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微型大砲1枝及穿雲箭1枝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921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4頁),及微型大砲1枝、穿雲箭1枝扣案可證。又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微型大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穿雲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1407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39頁),堪認扣案之微型大砲1枝及穿雲箭1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至為明確。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微型大砲及穿雲箭分別屬於非制式火砲、非制式鋼筆槍,與鑑定報告所指內容不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次查,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我國禁止持有、販賣、運輸之物品,檢警對於上開違禁物品亦嚴格查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商店、網路販售之可能,是民眾倘在一般公開網站購買玩具槍枝者,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槍枝並非違法槍枝。本件被告係於113年2月間在蝦皮賣場「壹加壹雜貨鋪」,以新臺幣(下同)295元購入扣案穿雲箭,該商品之標題名稱為「正版穿雲箭全金屬可打飛鞭炮新年節日玩具一飛衝天穿雲箭玩具大號」,復於113年3月間在蝦皮賣場「楓宇品質優選館」,以1,940元購入扣案微型大砲,該商品之標題名稱為「純手工金屬過年大炮擺件童年迴憶鬨娃利器自動迴膛708090後迴憶」等情,有蝦皮網站訂單與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0頁),則觀諸上開商品之販售頁面,係公開對不特定多數人販售,除未有明示或暗示該件商品具有殺傷力之廣告文字外,亦將之標示為「玩具」、「擺件」,是不論其商品分類抑或販售之價格,均與一般人對於槍枝之印象不符,反符合玩具、擺件之分類及售價,更遑論本案扣案微型大砲及穿雲箭之外型亦與一般槍枝之外型、構造迥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顯有疑問。再者,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疾病,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住院治療及在亞東醫院、雙和醫院精神科就醫,並領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一節,有主恩診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被告之認知及辨明事理能力較常人為低,再依照上述被告購得扣案微型大砲及穿雲箭之管道、價格及扣案物品構造等客觀狀態綜合觀察,實難認被告對於其在公開賣場上購買屬於玩具或擺件類之商品具有殺傷力一事,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四、綜上所述,自難僅憑被告曾購買並持有扣案微型大砲及穿雲箭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故意或認識,而以上開罪責或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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