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個人身分表徵,而時常成為線上實名認證之重要工具,再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自無耗費另向他人購取之必要,是應可預見將所申用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1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9時14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以本案門號致電甲○○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4日19時2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南光幼兒園」旁巷子內,並交付予到場自稱投資公司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去辦本案門號云云。經查:

(一)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門號,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4日19時20分許,將現金26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南光幼兒園」旁巷子內,並交付予到場自稱投資公司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本案門號於113年3月間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遠傳電信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本案門號遠傳電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且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40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其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他人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SIM卡之要求,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況且尚提供自己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不認識之第三人,衡情一般人均知,若有人若使用他人之身分,必是為了掩飾及隱匿實際身分,以做為非法之用,而免遭查獲,然被告除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外,尚另提供自己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他人,是足認被告自應知悉他人取得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係欲作為不法之用之事實。綜上,被告對於系爭門號會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出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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