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李侑潔 律師

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民國97年2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同住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0樓之0。嗣甲○○於111年12月間,謊稱出差向伊借車,並於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與系爭大樓0樓之0住戶乙○○一同前往臺東旅遊,期間兩人同睡一房,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共同對伊之配偶權造成難以彌補之侵害,致伊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甲○○則以:伊至臺東下榻飯店,所訂房型為兩小床之房型,期間均與乙○○之母親及張母友人即證人丁○○同進出,均無任何逾越朋友交遊社交互動之舉。且依證人丁○○之證述,伊與乙○○間毫無親暱相稱或為任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互動,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以:伊與甲○○前往臺東旅遊,並非兩人單獨出遊,同行者還有伊母親及其同伴,並無超越一般朋友交往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除乙○○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9頁):

 ㈠甲○○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雙方於112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原審訴字卷第189至199頁);雙方未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9日有與乙○○之母親及其母之友人丁○○共同至臺東出遊,期間上訴人同住於兩小床之雙人房(下稱系爭行為)(原審訴字卷第41、45、135頁)。

 ㈢乙○○於系爭行為時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

四、兩造(除乙○○外)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行為之配偶一方及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甲○○之配偶,甲○○謊稱出差向伊借車,並於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駕車與乙○○一同前往臺東旅遊,期間兩人同睡一房,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等下榻飯店為兩小床之房型,期間並非兩人單獨出遊,伊等均無任何逾越朋友交遊社交互動之舉等語。經查,甲○○為駕車與乙○○同遊臺東,向被上訴人謊稱出差需要用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及行車紀錄器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67頁),甲○○此不誠實之行為,已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又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出遊期間連續二日與甲○○共寢一室,縱使兩人同住兩小床之房型,惟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並影響甲○○與被上訴人間忠誠、互信之基礎,非當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堪認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可採信。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伊等並非單獨出遊,且期間尚無親暱相稱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互動,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原審固證稱:甲○○並無親密稱呼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間就系爭行為已逾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判斷。上訴人抗辯,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衡情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述其為○○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月收入約?至?萬元;甲○○則稱其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遭○○地區○○○○○決議不適服現役,喪失○○身分,無其他收入;乙○○自陳其為○○肄業之學歷,無業,無收入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71至272、275頁),並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態樣,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甲○○自112年8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乙○○自112年7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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