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蘇淑婉
訴訟代理人  賴聰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李妍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配偶賴聰松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台61
線北上14.8K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道路右側分隔島上
之護欄損壞,未清理碎塊而散落道路,適賴聰松駕駛系爭車
輛經過系爭路段,撞擊掉落於道路中央的護欄碎塊,致系爭
車輛右前輪完全碎裂及車體多處嚴重損壞,嗣經汽車維修廠
評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0,795元。
㈡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屬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中和工務段,管理維護機關因系爭路段施工疏於管理,
造成護欄損壞掉落至行駛道路上,系爭路段道路無法維持通
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管理維護機關對於安全設施維
護及管理顯有缺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㈢被告雖稱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未進行任何工程,然對照系
爭路段109年2月13日與109年9月17日之照片,可見系爭路段
尚在進行水泥加固作業,並於慢車道上放置三角椎警示,被
告辯稱擺放三角錐之目的係為警告系爭路段尚有模板未拆及
養護中的水泥,證明該項施作尚未完成,仍屬於施工期間。
再者,被告聲稱施作位置為台15線道路上,故三角錐僅擺放
台15線道路上,但其養護水泥及模板係為固定台61線道路上
的護欄,就同樣考慮安全性,難道台61線道路上不需擺放三
角錐以警示快車道用路人行經系爭路段須注意駕駛,原告提
出之照片可見案發當天下午4時13分56秒前面白色轎車突向
左閃,原告始看到有1個外觀顏色與柏油路面顏色相近的不
明物體掉落於道路中央.至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14分駕駛系
爭車輛撞擊該不明物體,僅有4秒,且當時系爭車輛左側有1
輛貨車行駛無法向左閃,原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不明物體
,原告無被告所指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被告所稱系爭路
段護欄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毀損若屬實,則被告理應向該不明
車輛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9條第2項、第1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
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任何欠缺,自不生國家賠
償責任:
⒈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業已委由訴外人雄駿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雄駿公司)進行維護、檢查及修補等相關養
護行為,且依被告機關與雄駿公司間養護契約約定:系爭路
段路容養護工作巡查時間為每週5天,自08:00至17:00間
,如17:00至隔日08:00間如有特殊需求,接獲通報即應派
員撿拾。復觀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
查」及巡查頻率表,巡查員每週執行從車上以目視檢視巡查
1次,必要時下車詳查。
⒉再觀雄駿公司109年2月11日及109年2月12日巡查紀錄:109
年2月1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上午10時2分許,雄駿
公淤辦理日間經查巡查作業時,行經系爭路段並無發現有掉
落物情形。109年2月12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5時5分許
,雄駿公司辦理日間經查巡查作業時,系爭路段護欄已遭不
明車輛撞擊毀損。
⒊另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4月21日新北警林民字
第1095262358號函說明二及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介接警廣即時
資訊系統通報紀錄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說
明:二、...另向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閱2月1日至12日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僅民眾賴聰松於109年2月12日16時34分
報案,位在本轄台61線往北方向13.5K處壓到掉落物造成爆
胎等案,並無其他相關車禍報案紀錄。即時資訊系統通報紀
錄:109年2月1日至2月14日間,系爭路段並未接受事故通報

⒋衡諸上揭公路養護手冊、巡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函及即時資訊系統通報紀錄可知,系爭路段柵欄毀損,
當會造成行車之危險,被告機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所
屬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固負有排除之義務,惟
系爭路段甚長,柵欄毀損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
從要求被告機關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而依
雄駿公司巡查紀錄所載,該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1日(
即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2分)及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02
月12日下午17時5分)均有進行路面狀況之巡邏,足證被告
機關委外之雄駿公司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養護手冊及契約進
行平時之經常巡邏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
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尚難認被告機關平時
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至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
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非被告機關所得及時排除(依
雄駿公司109年2月11日及109年2月12日巡查紀錄可知,系爭
路段柵欄毀壞,顯係發生於雄駿公司之員工執行公務以外之
時間,既難期被告機關於該時段派員為例行之巡邏及養護,
自無從經巡邏發現護欄碎塊並予排除),且認應以被告機關
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告機關管理是否欠缺。是
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除原告於109年2月12日16時34分向新北
市政府林口分局報案,位在台61線往北方向13.5K處壓到掉
落物造成爆胎外,並無其他相關事故通報。而雄駿公司於同
日下午17時5分(即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半個小時)至系爭
路段巡查,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足證被告
機關於原告發生事故前,尚無從知悉系爭路段柵欄已遭不明
車輛撞擊毀損,予以排除以避免原告遭受損害,及原告當時
如注意車前狀況自可事先變換車道或閃避就不會撞擊碎塊等
情,自難認被告機關未排除影響系爭路段道路安全性之瑕疵
為其管理有所欠缺。
㈡系爭路段護欄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前遭不明車輛撞擊毀損,可
見系爭路段護欄毀損非因被告機關管理欠缺所致;又因被告
機關有責維護系爭路段公有設施之完善,於事故發生後為免
公有設施未維護,導致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中發生危險,方進
場進行公有設施修復作業。另原告庭呈照片中三角錐擺放位
置係在「台15線道路」,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台61線道路
」;且「台15線道路」當日並無廠商於該路段施工,擺放三
角錐之目的係為警告該路段尚有模板未拆及養護中的水泥(
當時該項工程俟養護水泥乾燥後僅須拆除模板,是此項工程
顯與系爭路段護欄毀損無涉),又因施作位置為「台15線道
路」上,故三角錐僅擺放「台15線道路」上。再者,被告機
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從知悉系爭路段護欄遭不明車輛撞
擊毀損,且系爭路段並無施工,自無從於系爭事故前放置三
角錐或警示標誌。綜上所述,系爭事故非因被告機關就公共
設施維護及管理欠缺所致,且原告所指摘交通錐擺放位置除
並非位於系爭路段,更顯與系爭事故無涉;另被告機關已委
請雄駿公司就系爭路段進行經常之巡邏與維護,該公司於事
故前1日與當日皆有依規定巡查,衡情亦已符系爭路段經常
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是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並無安全設
施維護及管理缺失。退萬步言,倘認被告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計算折舊;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前方狀況之情事,仍貿然行駛致撞擊到掉落於道路中央的
護欄碎塊,顯然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本件雖無法明確查
知系爭護欄究竟何時受到損壞,然系爭路段平時車流量甚高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除原告外,亦尚有多輛汽車行經系爭路
段,何以僅有原告發生撞擊到掉落於道路中央的護欄碎塊之
意外?),足徵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堪認兩造
過失比例相當,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再者,原告既已自
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見前面白色轎車左閃並看到不明物體
掉落於道路中央,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至
原告主張只有4秒反應時間而有閃避不及之情事,屬對原告
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既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於計算損害賠償時,
自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賴聰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與掉落於系
爭路段之護欄碎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為系爭
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伍中企業社出具
之維修明細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
理由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
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
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
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
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
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
72號、72台上318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
理維護機關,當需維持路面平整,並排除路面障礙物,以維
持行車安全,而系爭路段護欄受損,致護欄碎塊散落於路面
,被告即有排除之義務,惟系爭路段台61線公路路段甚長,
路面因受撞擊而遺有掉落物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難要
求被告24小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頒
布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公路之巡查方式為:「⒈經常巡查:日
間經常巡查,由指定工程司辦理,從車上以目力檢視公路各
種狀況。若發現有疑惑時,應下車詳查。有關鋪面、橋面、
伸縮縫等之檢查,可憑車輛駕駛時之操作性、衝擊響聲及震
動等判斷公路之實況。夜間巡查,由養護單位正、副主管或
指派專人辦理。⒉定期巡查:在設定期間內,以目力或輔以
簡易器具○○○區○○路,以維護公路應有之功能。個別設
施得以定期檢查(測)為之。⒊特別巡查:在颱風來臨前後
,豪雨、洪水、震度5弱級以上之震區或重大交通事故後,
立即巡查公路構造物、特別照護喬木及邊坡(震度5弱級免
巡查橋梁)。另震度4級立即巡查震區內優先關注邊坡;震
度5強級以上立即巡查震區內橋梁。」、快速公路護欄之日
常經常巡查為每週2次、必要時進行特別巡查、快速公路路
權維護、影響路基、行車安全或景觀之附著物之日間經常巡
查頻率為每週2次、必要時進行特別巡查,而被告與承包廠
商雄駿公司簽訂之「中路段109年台51、台61、台61甲線、
台64線、台65線預約經常性零星修復工程及路容維護」契約
工作內容約定:「三、施工說明及作業要點㈠快速道路路容
清潔維護(含人工撿拾垃圾(為主)、清掃車清理(為輔)
、路邊結構物雜草清除、損壞標誌拆除及伸縮縫清洗等)每
週清掃5天。㈡路容清潔維護(含公路範圍內結構物雜草清
除及垃圾撿拾、車道、路肩、人行道、邊坡擋土牆、洩水孔
、兩側邊溝清理及伸縮縫清理)及人工垃圾撿拾(每週5天
,含每週一次掃街車道路清掃部分)㈢施工範圍:台61(含
台61甲線)、台64、台65線、台15線快、慢車道、中央分隔
島、槽化島、匝道、交流道、連絡道與連絡兩側邊坡及綠地
之路容清潔維護:...⒉每日自08:00至17:00(作業時間
如需調整,應於施工計畫敘明且工作時數不得少於9小時(
含休息時間)施工範圍內全天候應隨時保持清潔,如17:00
至隔日08:00如有特殊需求接獲通知應即派員撿拾」,提高
巡查頻率為每日巡查,而雄駿公司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
2分許亦有派員執行日間經常巡查作業,此有被告提出之巡
查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就系爭路段業依前揭要點進
行平時之經常巡邏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
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尚難認被告平時所盡
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況雄駿公司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
2分許派員執行日間經常巡查作業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前
,並無任何民眾陳情或其他單位通報系爭路段出現障礙物之
報案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4月21日新
北警林民字第1095262358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暨即時資訊系統通報紀錄存卷
可考,亦見被告無何怠於排除系爭路段之護欄碎塊之情,自
難認被告管理有欠缺。
㈡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在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
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
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及系爭事
故發生後,迄至雄駿公司於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執行
日間經常巡查作業前,均無民眾或其他單位通報系爭路段因
掉落護欄碎塊而發生車禍事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109年4月21日新北警林民字第1095262358號函檢附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暨即時資
訊系統通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系爭路段掉落之護欄碎塊,
通常不致發生車輛因與護欄碎塊發生撞擊而受損,自難認原
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段上遺有護欄碎塊,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7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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