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30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淑娟
000000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訴訟參與人 蔡憶萍
代理人 簡偉閔 律師(犯保協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淑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原審依過失致死罪科處被告罪刑,並以被告無前科、為中低收入戶等理由,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雖非無見。惟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造成告訴人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積極彌補過錯,原審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善而宣告緩刑,認事用法有違。被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縱自白犯罪,仍無法評定其犯後態度有悔過之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過輕,若不予執行,顯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三、論罪科刑」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無賠償告訴人,迄本院審理亦無任何和解賠償,而被告為肇事次因,業經認定在案,卻毫無填補損害作為,此部分自應作為本院從重量刑考量,詳下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緩刑部分):
㈠原審雖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受限於中低收入戶條件下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就高額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非無意願進行賠償(其與另一肇事當事人 沈旻勇 達成和解),而本案雖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致交通事故,然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為肇事次因,其於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最終已自白犯行,顯無逃避其應負擔之責任,堪認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損害賠償部分,既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請求,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非富裕,子女尚在就學中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固非無見。
㈡惟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並無任何賠償,被害人年僅39歲,肇生事故當日即為被害人之生日,案發迄今已有1年,被告仍無給付分文,顯見未能獲告訴人之諒解,顯見被告確未積極為善後處置,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審諭知緩刑2年,且未附任何賠償條件,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符合緩刑要件,惟其並無賠償,本院為促使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情,有子女尚在就學,本院認為其現階段先賠償以30萬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其緩刑所附條件。若被告未遵期支付,自得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至被告給付之方式,自可由告訴人與被告另行協商。另本件告訴人於原審亦有提起民事訴訟,惟本院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及期間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日後民事判決所諭知之賠償金額若干,自得依其自行審理之結果而為諭知,兩者並無相關,僅若被告有實際給付告訴人部分,得於民事判決所諭知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科刑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事發路口,雖屬右方車而具有優先路權,仍應於行駛期間反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自身及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其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已有在進入該路口前停等,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當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發生該起事故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可認其存有勇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復酌以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均明確指出被害人未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為本案肇事主因,當無從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至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雖稱:「如被告當時確實查看,就不會有事故發生」等節,明顯忽略被害人本身過失情節更為嚴重,為肇事主因之情節,為本院難以苟同。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名子女均已成年,均就讀大學中,目前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現職為擔任學校校車隨車人員,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具體意見(如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為被害人之生日,對於告訴人而言,恐造成長期、無法輕易遺忘之悲痛),暨被告本身亦因此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及其當庭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志願服務紀錄冊等量刑資料、業已與另一肇事當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經沈旻勇撤回告訴,而經原審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過失,然屬肇事次因,其固無賠償,然此節本院已變更緩刑附條件如上;再者,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從重量刑,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輕,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