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翎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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