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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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7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之「KK網咖店」外,將其向不知情之 陳國和 所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維 」之成年人,而容任「阿維」使用該國泰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維」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4月10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由一詐欺集團成員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自稱 溫銘堂 ,刊登「2015凌志NX200t全景天窗售76萬,請洽溫銘堂0000000000」之拍賣訊息, 梁凱超 於瀏覽後致電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欲購買該車輛,該自稱溫銘堂之成年人遂向梁凱超佯稱須先給付定金3萬元云云,致梁凱超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自稱溫銘堂之人確欲出售該車輛,遂於105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陳國和上開國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3萬元,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
㈡於105年4月間某日,由一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在中古車買賣網站「8891」上,自稱溫銘堂,刊登拍賣BMW535GT車輛之訊息, 林慶讚 瀏覽後與其聯繫欲購買該車輛,該自稱溫銘堂之成年人遂向林慶讚佯稱須先給付定金3萬元,致林慶讚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自稱溫銘堂之人確欲出售該車輛,遂於105年4月27日下午2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陳國和上開國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3萬元,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
㈢嗣經梁凱超、林慶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沂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凱超、林慶讚、證人陳國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44至45頁、第76至7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5年6月24日 國世潭子 字第1050000016號函及所檢附之證人陳國和上開國泰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至29頁、第46至49頁、第51頁、第54至7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8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個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擔心該帳戶將會被用於非法用途,但因經濟狀況不佳仍借用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竟仍執意將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梁凱超、被害人林慶讚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予他人使用,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而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梁凱超及被害人林慶讚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16號及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0月間已有
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猶為圖己利,恣意將他人所有之上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梁凱超、被害人林慶讚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實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復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綽號「阿維」之男子,所取得之代價5,000元,係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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