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榮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榮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係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榮輝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可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以前雖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於104年4月間出獄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且伊未曾施用海洛因。伊於104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前確有因感冒至 文貴旺 診就診,並有服用文貴旺診所醫師所開立之咳嗽糖漿等藥物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濃度為632NG/L,並檢出可待因濃度為75NG/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6頁),固足認定。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堅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且查,被告曾於104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8日,均因急性偏桃線炎,先後至文貴旺小兒科家醫科聯合診所(下稱文貴旺診所)就診,該2次就診,文貴旺診所醫師均有開立含有鴉片酊成份之藥物即甘草止咳水供被告服用乙節,有文貴旺診所函(見本院卷第53頁)及病歷(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伊曾因感冒咳嗽於本件為警採集其尿液之日前2日即104年11月28日至文貴旺診所就診,並有服用文貴旺診所醫師所開立之咳嗽糖漿等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正、背面),確屬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檢附被告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在太平澄清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及文貴旺診所函文影本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①依來文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採檢尿液檢出嗎啡632ng/mL,可待因75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②經檢視來文所附文貴旺診所資料影本,藥物「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67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被告一再堅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於為警採尿前有服用文貴旺診所開立之咳嗽糖漿等語,即堪採信,本件尚難僅因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濃度為632NG/L,並檢出可待因濃度為75NG/L,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三)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員警採集其尿液時雖表示其於前3日內未曾服用藥物云云(見警卷第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記錄表之登載),嗣於104年12月16日警詢中亦未主動向警表示其有服用藥物情形(見警卷第2頁正、背面被告警詢筆錄),於105年1月29日偵查中復供陳:伊是瘖啞人士,伊看得懂唇語,也看得懂筆錄顯示視窗,伊在採尿前幾日,沒有使用其他藥物云云(見偵卷第11頁正、背面)。查:
1、被告於105年4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陳:「(你採尿前有無服用任何藥物?)沒有。」、「(有無因為生病去醫院看病或去藥局買藥吃?)我沒有生病,所以都沒有。」、「(有無別人拿奇怪的東西給你吃?)都沒有。」、「(提示警卷第5頁)為何你的尿液檢驗報告驗出有海洛因的陽性反應?)我發誓我以前真的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好久都沒有手機可以對外聯絡。(以下由被告書寫附卷)(法官整理被告意思)大約是:在104年4月25日出獄後,5、6月都有去找警察報到,也都有驗尿,7月到10月沒有報到,11月警察才又找我去報到並採尿,結果有吸食海洛因的反應,我覺得奇怪。被告後補充:我那時因為皮膚癢,有擦藥跟吃藥。」、「(你何時因為皮膚癢而吃藥及擦藥?)七、八、九、十、十一月份都有,因為工作關係。」、「(你吃的藥跟擦的藥從何而來?)醫生給的,藥我都吃完了。『我家裡有名片今天就可以拿過來法院給書記官收』。」、「(你吃的藥跟擦的藥是否是你本人到診所去看診後醫生開立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且被告旋於庭後同日即檢送劉文麟皮膚科診所名片、文貴旺小兒科家醫科聯合診所名片、達春中醫診所名片、太平澄清醫院名片各1張到院(見本院卷第35頁),再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名片函詢上開診所、醫院結果,其中文貴旺診所即函覆表示:被告曾於104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8日,均因急性偏桃線炎,先後至文貴旺診所就診,該2次就診,文貴旺診所醫師均有開立含有鴉片成份之藥物即甘草止咳水供被告服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揭時地因感冒而至文貴旺診所就診,並經該診所醫師後開立含有鴉片成份之藥物即甘草止咳水供被告服用乙節,確堪認定。
2、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提示警卷第2-3頁)為何104年12月16日警詢時,沒有說到有吃藥的情形?)因為我忘了告訴警察。」、「((提示偵卷第11頁背面)為何105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採尿前幾日未使用其他藥物?)我對當時情形不太有記憶,我忘記了。」、「((提示本院卷28頁背面)為何105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來承審法官問你說採尿前有無服用任何藥物,你說沒有,又問你有無因為生病去醫院看病,或去藥局買藥吃,你說我沒有生病,所以都沒有,有何意見?)我當時不是很清楚,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雖係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惟被告因未在意服用藥物與尿液檢驗結果正確性之關聯性而未特別記起在採尿前有服用感冒糖漿,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年4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一開始時,因忘記為警採尿前確有服用藥物或未意識到服用藥物與驗尿結果之關聯性,而陳稱未服用藥物,尚非全無可能。參之,被告如係刻意佯裝生病至醫院看診拿取含有鴉片成份之藥物即甘草止咳水,以待為警採尿時做為逃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藉口,則其理應會一再強調其於採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藥物,端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一開始行準備程序時,不辯以其有服用甘草止咳水藥物,反而多次供 陳伊 未服用藥物或僅供陳伊有因皮膚病就診服用藥物之理。從而,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9日提示文貴旺診所函覆被告就診函文後,被告始想起自己有因感冒至文貴旺診所就診並服用感冒糖漿,即尚在情理之內,尚難僅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105年4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初供稱其於為警採尿前並未服用藥物,即遽認被告於105年9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有前揭文貴旺診所函文及病歷影本可資佐證之辯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依文貴旺診所提出之函文及病歷既堪認被告事後所辯有服用含可待因之感冒糖漿等語,應符真實,而堪採信,即難僅因被告曾供陳伊為警採尿前並未服用藥物云云,在無其他適合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未服用藥物云云之自白確符真實之情況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曾自白其於為警採尿前日未曾服用藥物云云,惟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復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所辯有服用文貴旺診所醫生所開立之感冒糖漿等語,既有文貴旺診所之函文及病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符真實,而堪採信。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函覆表明:經檢視來文所附文貴旺診所資料影本,藥物「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則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