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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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告 林正明 被告張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至原告另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之。又依原告之自陳,上開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見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719號卷第30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