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0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9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瑋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徐瑋成於民國102年12月06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萬元整借款,利率約定前三期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1.62%機動計付,第四期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5.1%機動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5年06月0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53,792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