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昆益受刑人徐振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昆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昆益因受刑人徐振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刑保字第123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
嗣經聲請人命警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但無法拘提到案,迄未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送達證書
2紙、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致無法執行。
㈢再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或使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情
,有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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