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宸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少宸(原名陳 晁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顯廷 」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少宸(原名 陳晁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少宸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顯廷」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陳顯廷」名義偽造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對調查詢問、採尿過程等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陳顯廷」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其內容足以表彰係「陳顯廷」本人所立具而表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依規定出示證件,並告知有採尿之必要後,同意執行採尿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繼而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顯廷」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隱匿身分,冒用「陳顯廷」之年籍資料接受調查,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陳顯廷」署押之各舉動,顯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逃避刑責或相關行政措置與處罰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調查之機會,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冒用「陳顯廷」之名應詢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上揭私文書,使證人陳顯廷因此恐受刑事追訴或裁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證人陳顯廷之權利,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偽造之「陳顯廷」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偽造「陳顯廷」署名4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分局105年1月22日調查│、指印1枚│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筆錄││第1112號卷第5至6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偽造「陳顯廷」署名1枚│同上卷第22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指印2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偽造「陳顯廷」指印1枚│同上卷第23頁│││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79號被告陳少宸(原名陳晁偉)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宸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0,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現場扣得案外人 簡玥茨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為警將陳少宸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因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少宸為圖脫免罪責,竟於該案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其弟「陳顯廷」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以偽造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文書,偽造「陳顯廷」之署名及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顯廷本人及行使刑罰權之各該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顯廷到案供稱係其胞兄陳少宸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顯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經本署將被告於105年1月22日警詢時所捺之指紋及偽簽「陳顯廷」之署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之陳少宸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且署名之部分,亦與被告在本署偵查中所為「陳顯廷」之署名相符,此有該局105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60225號鑑定書可稽,而陳少宸係被告陳顯廷之胞兄,有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此外,復有簽有偽造之「陳顯廷」署名及指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文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冒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係用以證明收受、知悉該項文件之意思表示及收受、知悉之事實,該等文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至冒名於警詢筆錄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本人親簽按捺指印之意,應純屬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上開多次偽造陳顯廷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可視為一犯罪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陳顯廷」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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