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馹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馹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馹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國」之男子,提供汽車鑰匙1支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予林馹勝,再由林馹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林馹勝向友人 蔡均諺 所購買之車輛,車主登記為蔡均諺),並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105年3月11日凌晨2、3時許,與綽號「 阿峰 」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洪國瀚 住處外,由林馹勝下手竊取洪國瀚所有之BMW廠牌、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車內並有現金新臺幣23萬元)得手, 林馹勝旋 於105年3月11日凌晨2、3時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將該部竊得贓車,換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綽號「阿國」之男子將上開贓車交付予有意購買之 張峯瑋 (涉嫌贓物等罪嫌,另案起訴)試駕,張峯瑋於105年4月11日14時許,駕駛上開贓車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金弘笙汽車百貨」維修保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0部、偽造之ABS-2258號車牌0面及綽號「阿國」男子所有供林馹勝竊盜所用之汽車鑰匙1支等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馹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洪國瀚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 蔡明宏林金盾 、蔡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峯瑋於警詢之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4張、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東一字第10505160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均諺、被指認人:林馹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05年度聲搜字第799號、受搜索人:林馹勝〉、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5年4月11日14時0分至15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市○路○○○號;受執行人:張峯瑋、蔡明宏〉、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4月11日14時0分至15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市○路○○○號;受執行人:張峯瑋、蔡明宏〉、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5年4月11日15時40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1;受執行人:林馹勝〉、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4月11日15時40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1;受執行人:林馹勝〉、查獲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蔡均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 盧海倫 ;牌照號碼2T-6068於2013年10月11日遺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車主: 陳冠中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車主:陳冠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車主:蔡均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3602號、被告蔡均諺過失傷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張峯瑋贓物〉。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均應計入結夥之數,自不待言。又考諸犯罪現場,如有數人在場,而數人間對於犯罪計畫均有認識,且彼此間有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所具備之潛在危害性、犯罪目的確保之功能較高,因而針對特定犯罪類型,法律有明文規定特定人數以上之人結夥而從事犯行時,予以加重處罰者,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因在犯罪現場,或在與犯罪現場並無明顯空間區隔處所之人,而隨時觀望犯罪現場並適時提供必要協助,人數合計達於3人以上,雖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僅2人以下,但該數人對彼此間犯罪計畫均有認識,且藉由參與犯罪之心理上聯繫對彼此犯罪意念具有強化連結作用,又因為人數較眾,除行竊之時,得隨時提供遂行犯罪目的所需資源(例如把風),倘遭人發現,亦有足夠人力可資防範或排除追捕,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與犯罪目的確保之功能已較一般情形為高,則於現今共同正犯之判斷採取「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下,仍應認已符合上開加重處罰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林馹勝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竊盜犯行,係先由綽號「阿國」之男子,提供汽車鑰匙1支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予林馹勝,再由林馹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105年3月11日凌晨2、3時許,與綽號「阿峰」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洪國瀚住處外,由林馹勝下手竊取洪國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就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尚未達於3人以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
四、核被告林馹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國」、「阿峰」間就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卷第5至6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與綽號「阿國」、綽號「阿峰」男子共同竊取洪國瀚所有之BMW廠牌、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復換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及警察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均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所犯,然尚未與告訴人洪國瀚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價值為200萬元,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自小客車,業經警於偵查中尋獲發還告訴人洪國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16269號卷第68頁),損害未致擴大,並衡以其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3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據此:
(一)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為共犯即綽號「阿國」成年男子所有而提供予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亦係共犯綽號「阿國」之人所有交付被告,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告訴人洪國瀚所有之BMW廠牌、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性質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16269卷第68頁),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林馹勝與綽號「阿國」、「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告訴人洪國瀚所有之現金23萬元,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伊在當天凌晨彰化和美換車牌,伊將車開到東海附近將車交給綽號「阿國」,車上的東西伊都沒有碰到,所以車內的23萬元伊不知道有這筆錢。伊不知道告訴人車內被竊23萬元去何處,伊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5頁正面),而綽號「阿國」、「阿峰」均未到案,亦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款項,或與綽號「阿國」、「阿峰」就該23萬元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掃頻器1個,被告供陳係其用來掃瞄偷拍針孔或訊號所用,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其犯本件竊盜等犯行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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