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707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陳信華

被告 侯雅宭

訴訟代理人 陳朝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志亮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雨利,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8頁),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與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陽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9,287元,利息17,548元,合計146,835元,而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35元,及其中129,287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申請人欄位是我簽名的,這張信用卡是我前夫拿回來給我簽的,當時我以為是辦一般的信用卡而已,94年4月27日陽信銀行並沒有遵照金管會之規定與執行細則做到電話照會或對保流程,確保與確認當事人知道放款金額之目的,經與多家銀行確認執行細則,沒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可以只憑簽名就可以完成放款流程,陽信銀行沒有善盡本身管理稽核之責,陽信銀行於94年2月27日向申請人收取開辦費4,784元,這是所有金融機構的標準放款流程中才會收取的費用,原告強調此案只是單純信用卡流程申請,明顯與事實不符,另本件申請日94年2月17日至請求日110年3月23日止,請求權時效已超過15年之限制,被告主張債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陽信銀行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陽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復被告自陳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申請人欄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信用卡上【陽信銀行坐享其成代償『不費利Ⅲ』方案申請書】記載:「第一筆代償資料,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申請代償金額250,000,核准代償金額60,000元」、「第二筆代償資料,發卡銀行: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申請代償金額98,000元,核准代償金額100,000元,申請人同意簽名: 侯明秀 」,復依【陽信銀行坐享其成代償『不費利Ⅲ』方案約定條款】:「⒈同意如本人申請貴行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服務,並獲貴行核准時,貴行得於想准本人信用卡後,即為本人向申請表中所填寫之其他發卡機構,以動支本人信用額度之方式代償本人指定之款項,並自貴行實際撥款之日起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本人不得事變更申請代償金額或撤回申請。⒉每筆代償金額不得低於10,000元,陽信銀行保有部分核准及調整信用額度之權利,實際代償金額將依陽信銀行核定為準。⒊代償額額為本行匯款供持卡人代償質它發卡機構帳款金額加開辦費。…」、【信用卡持卡人帳款餘額代償服務注意事項】:「⒈如持卡人於其他發卡機構尚未結清之帳款,同依其他發卡機構之規定,持卡人未有逾期繳納款項之情事時,持卡人可依照本行規定,向本行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供持卡人支付其對其他發卡機構之未繳清帳款之一部或全部,本行所撥付之款項將視為其信用額度之動支,並計入持卡人於本行之應繳帳款。⒉本行可全權決定是否提供持卡人『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及服務之所有服務內容括入帳日期。⒊信用卡餘額代償為一種信用額度之利用方法,一旦使用『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本行代償之金額將全額成為『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一部分,並按循環信用計息規定,計付利息,縱使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本行代償金額,本行仍收取已發生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已授權陽信銀行於信用卡信用額度內提供被告「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用以清償被告於其他發卡機構之未繳清帳款之一部或全部。

 ㈢又被告向陽信銀行申請代償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帳款250,000元,陽信銀行核准代償金額60,000元,及申請代償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帳款98,000元,陽信銀行核准代償金額100,000元,而陽信銀行並依上開申請表所記載代償資料,於94年2月25日匯款60,000元至被告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100,000元至被告萬泰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亦有陽信銀行代償生效總表、陽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142),則陽信銀行已依約代償被告於台新銀行及萬泰銀行之欠款,此欠款均已依約列入信用卡循環信用本金計息,亦有陽信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8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使用信用卡消費,應為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這張信用卡是我前夫拿回來給我簽的,當時我以為是辦一般的信用卡而已云云,然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項僅有上開餘額代償款項,且該餘額代償款項亦係為被告清償其於台新銀行及萬泰銀行未清償之款項,則被告所辯縱屬真實,仍無礙於其應負擔本件之信用卡消費款清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㈤被告另辯稱陽信銀行並沒有遵照金管會之規定與執行細則,做到電話照會或對保流程,沒有善盡本身管理稽核之責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放款作業流程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流程、陽信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月23日金管檢銀字第1070604007號函、陽信銀行內部規範為據(見本院卷第249-263頁),然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本為一種信用卡信用額度之利用方法,其本質上仍屬信用卡消費之一種,而申請信用卡本就不用本人親自至銀行(發卡機構)辦理,與一般放款須本人親自銀行辦理不同;再信用卡餘額代償,其係在信用卡信用額度下進行,係依據持卡人申請時之財力狀況,並不會發生一般放款時可能發生超額貸款之情事;況信用卡餘額代償,其撥款之對象係持卡人積欠帳款之其他發卡銀行(機構),係為持卡人清償在其他發卡銀行(或機構)之欠款,亦不會有一般放款時所可能發生冒名貸款之情事,故在信用卡餘額代償,只要發卡行核准並依持卡人之指示將核准代償的金額撥款至持卡人欠款之銀行,其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以銀行之一般放款之規定,指摘陽信銀行未對保云云,顯有誤會,仍不可採。

 ㈥被告復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陽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是95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金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5年12月29日起算15年,至110年12月29日屆滿,而原告於110年2月9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關於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關於110年2月10日前5年之利息債權則已罹於時效,原告關於17,542元及就105年2月1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被告之時效抗辯,不得行使。而被告關於消費款本金債權為時效抗辯,則不可採。

 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82,387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46,8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55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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