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
原告 廖怡婷
被告 黃宏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訴外人 吳尹庠 約定租用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原告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內,該網站隨即消失,原告始知受騙上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伊的帳戶係被人所騙,伊並沒有參與騙原告,僅願賠償原告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內,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再案等情,業據原告出提郵政存摺匯款明細影本、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中簡字642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2號、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伊的帳戶係被人所騙,伊並沒有參與騙原告之行為云云。然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㈣且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犯罪行為人多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係利用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均可知悉無正當理由即支付對價取得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其目的多係藉此順利實行詐騙、並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況。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仍將其所有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租予訴外人吳尹庠供詐騙集團使用,顯然被告交付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可預見訴外人吳尹庠欲將此等個人資料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仍因自身金錢需求,不顧後果為何而執意為之,被告縱無故意,亦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是被告上揭所辯,自無足採。
㈤是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租予訴外人吳尹庠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該帳戶內,受有5萬元之損害等情,至少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