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0號抗告人 黃妤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事件(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號),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1月12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88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23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聲請人就之再於102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就抗告費用),衡之前述,本件既經本院裁定終結而脫離繫屬,本院即非受訴法院,自不應由本院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鄭月霞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