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再審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507條,得準用上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101年7月31日為第二審判決後,另於101年8月23日始更正刪除前開第二審判決之言詞辯論筆錄主要意旨內容,卻不更正刪除前開第二審判決之意旨內容,並於102年1月2日始通知再審聲請人,法院已更正刪除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之情事,依此102年1月2日再審聲請人事後知悉言詞辯筆錄意旨內容已經更正刪除之情事。因該事件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曾到場,惟未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致無任何判決基礎資料存在之真相,事後本院卻於101年10月2日以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確定裁定認定本院101年7月31日所為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主張」並無顯然之錯誤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更正判決內容之聲請,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應自102年1月2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爰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本院101年10月2日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裁定廢棄。㈡應裁定准予更正刪除101年7月31日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主張」內容之全部。
三、經查本院101年10月2日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4頁)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故於送達再審聲請人即已確定,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原應自該確定裁定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時起算。縱認再審聲請人所稱其係於前揭確定裁定送達後之102年1月2日始知悉再審之理由等情屬實,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2年11月19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聲請再審狀),亦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係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曾於102年1月24日具狀聲請更正及聲明不服,其意即為聲請再審,故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云云,惟縱認再審聲請人曾於102年1月24日具狀聲請更正及聲明不服屬實,亦屬另一聲請再審事件之問題,而與本件無涉。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魏文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