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祥起訴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九號、三九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峻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杓子壹支、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峻祥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並送監執行;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並送監執行;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並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林峻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個,旋復於其前開住處房間內扣得 張燕濤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杓子一支。林峻祥另於九十年四月間在其前開住處,於整理其所收集之廢棄物時,找到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即予以上漆整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許,為警於其前開住處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外,業據被告林峻祥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為金屬材質,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一九五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可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犯行。而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海洛因,但伊之朋友有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且曾有拿香菸給伊吸食,但是伊不知道裡頭有摻有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結晶殘渣袋一個,送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再按施用毒品者,其劑量之百分之八十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行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等情,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廿五日(八0)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釋在案。故被告於前述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況被告前稱知悉其朋友有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情,復稱不知其朋友拿給伊吸食之香菸摻有海洛因,核其所辯顯有矛盾且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綜上所析,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峻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另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並送監執行;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並送監執行;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並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部分各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犯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一再飾詞狡卸,不知悔改,其業經強制戒治一次,仍繼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其中第十九條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修正條文中則將本條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基此,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已刪除第十九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斟酌本案情節,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末查,本件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杓子一支、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個,因與海洛因難以撥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為本件經警查獲時在場之張燕濤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其既非屬違禁物,亦非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是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