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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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謝震耀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吳俊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段0地號之娃娃機台店,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劉維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扳手、電鑽、小刀(起訴書僅記載扳手,業據公訴檢察官增列電鑽、小刀)等工具進入機台店內,將兌幣機1台拆缷後,與謝震耀合力搬運至上開貨車,而竊取該兌幣機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劉維華再將該兌幣機內現金取走,並將兌幣機棄置在屏東高美大橋附近河床。嗣因吳俊運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通知劉維華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維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院卷第86、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震耀於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87至8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67至75、5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拆缷兌幣機台之扳手、電鑽、小刀,雖未扣案,惟該等器具前端均為金屬材質,屬質地堅硬之物品,並有握把可供施力,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9、71頁),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震耀合力將兌幣機1台(含其內現金4千元)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5至127頁),非但素行欠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0月即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600至2,800元不等、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兌幣機1台及機台內之現金4千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電鑽、小刀,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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