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昶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昶羽犯附表所示詐欺等參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昶羽犯附表所示詐欺等30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按:編號1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至3、6至10所示27罪均係詐欺取財等罪;編號4係竊盜罪;編號5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獲利不多;另編號2至3、6至10所示詐欺等27罪,主要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所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於民國107年5至6月間)、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或類似(見各該判決書所載)。佐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刑4年4月,另編號6至10所示25罪曾定刑6年4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折讓,於本件酌定應執行刑時,不宜再次給予過大之刑期寬減,以免評價不足。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現約33歲(77年次)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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