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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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淑眞上列被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關於「 蔡淑真 」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淑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受刑人姓名之記載,雖均依卷內受刑人自行簽署於各次筆錄、通知書之簽名字樣而記載為「蔡淑真」,然依卷附戶政查註紀錄表及受刑人於99年2月11日獲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警卷第6頁)所示,其經戶政機關登記之姓名既為「蔡淑眞」,則上開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受刑人姓名之記載自屬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