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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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許文傅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送達,由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文傅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具狀聲明抗告,經核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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