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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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祐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祐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德民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德民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適對向 張順傑 、 吳秉勲 先後騎乘腳踏車沿右昌街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張順傑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後,吳秉勲亦閃煞不及而與張順傑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張順傑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第6及7肋骨骨折、頸部及右臀挫傷等傷害,吳秉勲則受有頭暈、左手肘3*2公分擦傷、左腰6*5公分擦傷等傷害。嗣張祐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嘉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交易卷第14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秉勳 、張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卷第頁至第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91頁;交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可認其對前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四、再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乙情,有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交易卷第73頁至第74頁),亦同本院上揭認定。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7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
受傷,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因罹患心臟病無法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交易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