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 曾高明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 律師被告 曾保安
曾進文 曾少曾宏文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十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同段七七九地號(面積三六八點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保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坑段443-1、44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分管協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17號房屋)為被告曾保安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將附圖779⑵、779⑶、778⑵、778⑴都分配予原告,779、778、779⑴分配予曾保安,曾進文、 曾少莛 、曾宏文(下稱曾進文等3人)則受金錢補償(下稱分割方案甲),若不能採分割方案甲,則願意接受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乙),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准以分割方案甲或分割方案乙為分割方法。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曾進文等3人則以:渠等並無意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予
其他共有人,希望受原物分配,並登記予曾少莛1人之名下,並不希望分配在曾保安旁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曾保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持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
㈢17號房屋為曾保安所有。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情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合於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本坐落有已坍塌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曾本源 所有),雜物、車輛及17號房屋(同段1357建號),惟於本院110年8月6日履勘期日前往現場履勘時,23號房屋已拆除,僅剩少數雜物,該部分土地已為空地,而空地兩側分別為曾保安所有之17號房屋(坐落附圖778、779+779⑴處)及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5號房屋,同段1137建號,坐落相鄰之同段776、777號土地上)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249-255頁、審訴卷第39、69、123-13
3、185頁),上情堪可認定。⒉參諸曾進文等3人主張渠等並無將持分出售予原告之意思,而
希望受原物分配,又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原物分配予曾進文等3人,是分割方案甲並不適宜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而分割方案乙,係由目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物分配系爭土地,另參諸曾保安、曾進文等3人原為親戚,而原告與渠等並無親戚關係,而係因買賣而成為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南側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及25號房屋,若原告分配之位置若位於最南側,鄰近於其所有之土地,其自得將系爭土地及原所有之土地併同利用,得增進其土地之整體價值,自較夾於兩親戚中間為佳;而曾進文等3人不希望分配於曾保安旁邊之理由,經其陳稱以:因曾保安之父親與其長輩有共同壁的的協議,現在曾保安的房子牆壁超過8吋的部分,有4吋是要留給他們這一房的,曾進文等3人不想涉入這些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惟此共同壁協議係曾保安之父親與曾進文等3人之祖父所約定,曾保安、曾進文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既為繼承而來,上開協議自應由渠等所繼承,是依其父祖輩既有共同壁之協議,益認渠等有比鄰建屋而居之意思,是本院認採取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式,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土地使用之現況,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爰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⒊又依分割方案乙,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幾乎相符,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附此一併敘明。
㈢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梓官區農會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
27、29頁),依上說明,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其抵押權利自移存於抵押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
有理由,均應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778779持分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下二位四捨五入)1曾進文378分之32378分之3297.662曾少莛378分之32378分之323曾宏文378分之32378分之324曾保安378分之90378分之9091.555曾高明378分之192378分之192195.31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得位置分得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曾少莛778⑴779⑵2.96+94.74=97.71/12曾保安778779+779⑴0.95+90.57=91.521/13曾高明778⑵779⑶12.43+182.87=19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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