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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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聖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聖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上偽造之「國立政治大學印」公印文壹枚、法學院院長「 郭明政 」印文壹枚及校長「 吳思華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俊聖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國立政治大學之學位,竟為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應徵謀職,先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5時35分許,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填寫其畢業於政治大學法律學系之不實學歷後,並於同年5月23日,經104人力銀行媒合至面試時,在柏文公司提供之人事資料表上學歷欄位,填載自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並經錄取擔任專案經理。詎 陳俊穎 為繳交畢業證書,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前住處,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下載政治大學法律學系頒發予該校某姓名不詳學生之畢業證書檔案,再以小畫家軟體修改,將該生之姓名、年籍修改為其基本資料後列印之方式,偽造政治大學名義核發之畢業證書乙份,並偽造該校校長「吳思華」、法學院院長「郭明政」之印文以及「國立政治大學印」公印文各1枚,旋於同年8月1日,持該偽造之畢業證書向柏文公司報到任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政治大學、校長吳思華、法學院院長郭明政等人對於畢業證書核發及柏文公司對於聘僱員工學歷審核之正確性。嗣柏文公司發覺有異,發函向政治大學查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他二卷第103至104頁;偵二卷第31頁;審原訴卷第95頁;原訴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柏文公司總管理處副總 龔秀玲 、證人即柏文公司事業發展處副總 林洵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5至117頁),復有柏文公司人員應徵面試表、人事資料表、104人力銀行轉寄被告應徵之履歷表(他二卷第57至71頁)、被告所偽造之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他二卷第51頁)、國立政治大學108年5月17日政教字第1080014536號函(他二卷第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
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
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利用網路上尋得之圖檔,在其上填載自己之人別、學位等資料而製作之證書,非但本質已有改變,且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而學位證書係關於學生在校品行、學習能力均已符合學校標準之證明文件,屬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特種文書之一種。另國立政治大學使用於本案學位證書上之「國立政治大學印」印文,係依照印信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所制發,表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之資格、職務,為刑法第218條所定之公印文。又本案學位證書上校長「吳思華」、院長「郭明政」之印文,則僅屬代替簽名使用之簽名章,乃表示職務之某人以明責任,為刑法第217條之印文。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全部所犯罪名後(訴卷第97頁),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3罪間,係出於單一犯意、目的,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既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謀職,不惜虛報學歷,並以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特種證書之方式,偽造上開學位證書,藉以取信於人,除損害被冒用者及其所應徵之柏文公司外,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學籍資格認證制度之信賴及公印文、特種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被告本案偽造上開學位證書上之「國立政治大學印」公印文1枚、校長「吳思華」及法學院院長「郭明政」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紙,業經
被告行使交付予柏文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