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正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正中因肇事逃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正中(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杜正中因肇事逃逸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其中肇事逃逸罪與另2罪之賭博及另1罪之毀損,罪質不同,惟多在106年間所犯,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本件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如上所述,仍得與附表編號4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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